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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335号

魏力兴与梁彦飞、潘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力兴,梁彦飞,潘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335号

原告:魏力兴,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魏国富,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原告魏力兴孙子。

被告:梁彦飞,男,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潘祥,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力兴与被告梁彦飞、潘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力兴委托代理人魏国富、被告梁彦飞、潘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力兴委托代理人魏国富诉称:2015年5月20日10时许,梁彦飞驾驶潘祥所有的吉C072**号轿车沿温州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温州城西路四、五区过道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力兴相撞,致魏力兴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机关认定,梁彦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力兴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将梁彦飞、潘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魏力兴经济损失125113.38元,包括医疗费63424.68元、护理费106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额部分由魏力兴、梁彦飞、潘祥按责任比例分担。梁彦飞辩称:同意赔偿魏力兴损失的合理部分。潘祥辩称:梁彦飞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潘祥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辩称:魏力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定为6000元;魏力兴住院治疗期间5月22日为特级护理,该日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只同意承担入院及出院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梁彦飞驾驶登记在潘祥名下的吉C072**号轿车沿温州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温州城西路四、五区过道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力兴相撞,致魏力兴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机关认定,梁彦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力兴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魏力兴入吉林国文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其中一天为特级护理,42天为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63424.68元。经司法鉴定,魏力兴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魏力兴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国文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肇事的吉C072**号轿车行驶证、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魏力兴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一、魏力兴的合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魏力兴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63424.68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者魏力兴的年龄及因事故伤重程度,

本院认为魏力兴在单独病房进行救治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只同意每天承担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魏力兴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伤重程度及家属护理的必要性,本院认定400元为合理费用,多出的100元数额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4300元,结合魏力兴入院治疗4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4)、魏力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魏力兴入院治疗共计43天,其中一天为特级护理,42天为一级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24.08元×2人×42天=10422.72元,多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5)在保险公司不能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魏力兴方证人徐某、洪某某的庭审证言,认可魏力兴因事故致伤前长期在公主岭市居住的事实,魏力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3217.82元×5年×20%=23217.82元。(6)、结合本案中魏力兴因伤致残程度及对其家庭生活产生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多出数额不予支持。综上,魏力兴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0765.22元。

二、梁彦飞、潘祥、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各被告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魏力兴的住院期间医疗费63424.6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以上三项共计80724.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70724.68元依魏力兴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1217.40元(70724.68×30%),余下49507.28元由梁彦飞承担。魏力兴的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护理费1042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0040.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40040.54元。综上,魏力兴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0765.22元,其中21217.40元由魏力兴自行负担;保险公司应赔偿魏力兴50040.54元;梁彦飞应赔偿魏力兴49507.28元。潘祥作为肇事车辆的权利登记人,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过错,其对魏力兴因本案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力兴合理经济损失50040.54元。

二、被告梁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力兴合理经济损失49507.28元。

三、驳回原告魏力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魏力兴负担825元,由被告梁彦飞负担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祥瑞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