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382号原告董世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超,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18号石人村。法定代表人曹矛盾。委托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世明诉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星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董世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世明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6053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第D1D2幢5层532号房,购买总价格为554171元,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全款554171元。另合同第十、十一条还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交付的,逾期超过60日以上,原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使用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全款554171元,已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延期情况存在,被告逾期交付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已逾期34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但经多方努力,被告至今未如期交房,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均未支付。故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24.2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每天55.42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证明,证明1、原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554171元;2、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日按554171.00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实际交房为止。
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也同意依据合同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660532),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座落于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第D1D2幢5层532号房屋,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出卖人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之后,因被告一直未交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房,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缴清房款,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交房,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54171元×0.0001)×226天=12524.26元,并按55.42元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世明支付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524.26元,并按55.42元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蒋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