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73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92年2月12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生。被告郭某甲(曾用名王赟),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被告郭某乙,女,汉族,1938年7月2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孙军辉
人民陪审员 王书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