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49号原告XXX,男,汉族,1945年10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勇。
原告XXX与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按半年1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未约诺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半年利率12%计付,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XXX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麟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