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803号
原告:彭某,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胭脂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32008********。
法定代理人:彭行,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四川英年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69291583。
负责人:赵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万敏,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娇,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程方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乐山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申请追加程方华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行及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万敏及陈娇、第三人程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彭某系彭行与程某之子。2014年6月6日,彭行与程某离婚,并约定原告彭某随父彭行生活,由彭行抚养。2014年7月1日,原告之母程某在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鑫盛12条款》人身保险,约定程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彭某。2015年6月8日,程某因肺部感染身故,被告认可应付给原告因程某身故所致保险金6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收到并审核全部材料后,却没有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期限内将保险赔付款付到指定账户,而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受托人及指定账户的代理权终止且没有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0日将上述保险金转到了代理权已终止的账户,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程某所投保《鑫盛12条款》人身保险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
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辩称:1、原告彭某(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彭行等人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彭行亲自办理,并在《理赔申请书》上签字,进行付款指定,明确指定将保险金转账至第三人程方华账户(62×××76),该项付款指定没有限定期限(方式一)。同时,彭行还在《理赔授权委托书》中另行授权第三人程方华办理5项特定的理赔事宜,其中含“4、受领给付款项并签字”,该事项的授权期间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方式二)。以上是二种收款方式,性质不同,互不影响,不能以后者(方式二)的失效认为前者(方式一)必然失效。2、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指定(方式一),已支付完毕全部保险金(含主险“鑫盛”身故保险金6万元),不存在错误付款行为。3、由于原告及第三人程方华超过于2015年10月8日才将理赔所缺漏的材料补齐,当时已超出“方式二”的委托期限,具有过错,才导致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转款,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程方华辩称:其接受原告的委托,收到了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支付的保险金6万元,并认同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系彭行与程某之子。2014年6月6日,彭行与程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原告彭某随父彭行生活,由彭行抚养。2014年7月1日,原告之母程某在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项目为“主险:鑫盛12(996)、附加长险:鑫盛某(940)、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的人身保险,约定程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彭某。程某按约缴纳了首年保险费1773.5元。2015年6月8日,程某因疾病死亡。2015年8月4日,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行、第三人程方华及其爱人窦某到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处申请理赔。《理赔申请书》上载明的领取方式为:转账到第三人程方华的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彭行确认了《理赔申请书》的内容,并在申请人处签名。同日,彭行签订了《理赔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程方华:办理理赔申请及受领退回的申请材料;受领理赔决定通知;受领给付款项并签字;签订理赔协议等。授权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此后,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发现理赔材料有所缺漏,便联系了第三人程方华。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程方华将理赔所缺漏的材料补齐后交给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2015年10月9日,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结果为:1、按《鑫盛12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给付累积红利及利息13.45元;2、按《健享人生A条款》计算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6000元;3、按《住院日额07条款》计算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1100元;合计给付67113.45元。被告在该《理赔决定通知书》上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将67113.45元理赔款项转账至第三人程方华的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保单回执、保险合同条款(平安鑫盛)、保险单、理赔申请书、理赔授权委托书、程某死亡证明、程方华银行卡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程某在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主险:鑫盛12(996)、附加长险:鑫盛某(940)、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的人身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向受益人彭某支付保险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已于2015年10月9日将保险金转账支付到第三人程方华的账户,该支付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保险合同,彭行、程方华、窦某均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仅有原告彭某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唯一的受益人。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仅有原告彭某有权向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因原告彭某系未成年人,彭行作为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其向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的行为,是履行其监护职责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彭行签字确认的《理赔申请书》,确认了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方式为转账,即将保险金转入第三人程方华的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时,彭行签订了《理赔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程方华作为代理人,即在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程方华有权受领给付款项并签字等。这意味着授权期间届满后,第三人程方华的代理权终止,即第三人程方华不得再行使代理权限。但,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该授权的期间不等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期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需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一定时限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结合本案,在第三人程方华的代理权终止后,彭行签字确认的《理赔申请书》上指定的转账至第三人程方华账户的付款方式便成为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唯一方式,而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是在理赔所需要的材料补齐后的第二天,将保险金转入第三人程方华账户,该支付行为并不是基于第三人程方华的代理权限,而是基于彭行的付款指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保乐山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