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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34号

许长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海,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许长海驾驶豫NR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虞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200M处时,将前方行人燕某某撞倒,造成燕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许长海驾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长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许长海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许长海赔偿燕某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海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长海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