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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31号

容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容某,司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容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223。被告司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017。

原告容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司某甲正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在佛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被告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司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口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财产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无任何财产分割。原告容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2015)佛监通字第1819号《罪犯入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司某甲因犯抢劫罪,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5年10月22日送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4、出生证1份,证明婚生儿子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父亲是被告司某甲,母亲是原告容某。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儿子司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司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假如一定要离婚,要求原告必须退回被告母亲的遗物:是清朝、民国时期的银元(俗称“双桃”)1100个。被告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司某甲对原告容某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司某乙(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的行为,不务正业,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送往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告婚后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不改,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请求原告返还1100个银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取了此1100个银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容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勇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