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系连云港智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人陈娟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学路开设智合房产公司门店,以月利率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从被害人邵某、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詹某79人处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8395780元,仅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441180元,尚有人民币7954600元无法归还。79名被害人具体损失数额如下:邵某损失人民币26400元、黄某甲损失人民币51360元、陈某甲损失人民币35200元、吴某甲损失人民币122080元、詹某损失人民币211400元、王某梅损失人民币7600元、韩某梅损失人民币17600元、陈某恩损失人民币51600元、王某英损失人民币251600元、刘某凤损失人民币26400元、陶某甲损失人民币69000元、张某甲损失人民币78000元、孔某俊损失人民币16400元、邢某慧损失人民币52800元、许某海损失人民币17600元、李某华损失人民币8200元、曾某品损失人民币34240元、张某翠损失人民币40000元、朱某霞损失人民币94000元、孟某梅损失人民币95600元、闫某英损失人民币4000元、张某珍损失人民币9750元、舒某银损失人民币57000元、范某花损失人民币154150元、王某明损失人民币26400元、杨某玲损失人民币7600元、陈某乙损失人民币142000元、赵某英损失人民币47000元、周某荣损失人民币38800元、王某兰损失人民币8560元、吴某阳损失人民币51000元、迟某平损失人民币257600元、王某损失人民币8800元、杨某损失人民币14240元、李某甲损失人民币128400元、武某损失人民币87900元、任某华损失人民币16600元、张某乙损失人民币329000元、王某玲损失人民币406500元、杨某英损失人民币12200元、马某惠损失人民币89200元、刘某梅损失人民币40480元、许某甲损失人民币7600元、刘某英损失���民币16400元、刘某香损失人民币8800元、许某乙损失人民币7600元、许某丙损失人民币15200元、郁某梅损失人民币16400元、王某兰损失人民币278800元、徐某云损失人民币94000元、刘某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孙某华损失人民币101400元、朱某英损失人民币84510元、杨某军损失人民币35010元、王某凤损失人民币239440元、顾某莉损失人民币201800元、陶某乙损失人民币435920元、李某乙损失人民币251200元、李某云损失人民币156320元、李某莉损失人民币398080元、黄某乙损失人民币17000元、杨某娟损失人民币8800元、黄某生损失人民币19200元、孙某富损失人民币205900元、姚某艳损失人民币16950元、仲某梅损失人民币45050元、于某华损失人民币61600元、卢某姗损失人民币52800元、邵某华损失人民币667680元、张某玉损失人民币154080元、杨某芳损失人民币44000元、谢某损失人民币47000元、柳某艳损失人��币176000元、马某英损失人民币59800元、梁某灵损失人民币44000元、李某廷损失人民币364000元、王某如损失人民币88000元、尹某娥损失人民币158000元、庄某兰损失人民币4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娟名下位于博威江南明珠苑房屋、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苏G×××××)及许某山(陈娟前夫)名下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苏G×××××)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娟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李某、黄某乙、黄某丙79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吴某甲、盛某、顾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助查封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智合房产公司登记信息、户籍证明、陈娟婚姻登记记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陈娟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陈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娟对外吸收资金未建立相应账目,且吸收资金部分用于对外放贷,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近800万元资金不能返还,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额由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等在案书面证据及上诉人供述、相关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齐 扬
代理
审判员 路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