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大弟。委托代理人朱洁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诉讼代表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瑞其。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计勤珠。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工业园(跃进村)。法定代表人沈瑞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玲嘉。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木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莘路2849号。法定代表人沈玲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大弟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原审被告沈瑞其、计勤珠、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金属公司)、沈玲嘉、苏州木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力电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大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洁雯,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申竹冰,原审被告沈瑞其、计勤珠、鼎通金属公司、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6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沈瑞其、计勤珠、鼎通金属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沈瑞其、计勤珠、鼎通金属公司可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根据授信合同约定,以上三当事人作为共同授信人,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鼎通金属公司、沈大弟、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鼎通金属公司、沈大弟、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木力电梯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木力电梯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沈瑞其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以贷款方式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经审核同意,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向沈瑞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8.1%,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内,沈瑞其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2月13日,沈瑞其结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73089.86元、利息14495.67元、罚息(含复利)553.02元。故请求判令:1.沈瑞其、计勤珠偿还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73089.86元、利息14495.67元、罚息(含复利)553.02元[以上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并按罚息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288138.55元;2.沈瑞其、计勤珠赔偿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6362元;3.鼎通金属公司、沈大弟、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就上述债务,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对木力电梯公司设定的动产抵押(锅炉1台、大小打头机2台、抛丸机1台、冷拉机3台、切头机1台、模具100根)经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沈瑞其、计勤珠、鼎通金属公司一审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核定。沈大弟一审辩称:1.对提供担保���事实没有异议;2.鼎通金属公司和木力电梯公司2014年12月初已经倒闭,沈大弟特地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业务经理要求马上提起诉讼、查封抵押物,但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迟迟没有采取措施,一直到合同到期才起诉,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担保人承担;3.沈瑞其、计勤珠、鼎通金属公司应保证抵押物的完好,如有损失,应当由法院追回后拍卖,据估算,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起诉标的额,希望法院从速判决、拍卖。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一审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代偿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沈瑞其作为受信人/借款人,鼎通金属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三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适用单一授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甲方”,在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本合同项下个人受信人未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8.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计勤珠作为沈瑞其的配偶在本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同日,鼎通金属公司、沈大弟、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鼎通金属公司、沈大弟、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为沈瑞其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四���合同共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依据本合同约定担保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授权担保权人直接��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相应的款项;因一方违约致使担保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担保权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沈瑞其作为申请人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还款账户:户名:沈瑞其;账号:62×××93;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苏州华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账号:0706678101120100223998。同日,经审核,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就该申请书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信息同上述申请书信息;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同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发放后,沈瑞其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全部利息,并于2014年12月15日提前归还部分本金1320.61元,但2015年1月15日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2015年1月27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将本案所涉贷款转为逾期贷款。2015年1月28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扣划了沈瑞其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25589.53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13日,沈瑞其结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73089.86元、利息14495.67元、罚息(含复利)553.02元,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2014年6月5日,木力电梯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木力电梯公司以其自有的动产(锅炉1台、大小打头机2台、抛丸机1台、冷拉机3台、切头机1台、模具100根)为沈瑞其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2014年12月1日,上述动产抵押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所涉授信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前,由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成立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该基金由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作为基金管理人,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基金会员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该基金章程规定,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不少于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每位基金会员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如下比例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含)按贷款金额的0.5%缴纳,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含)的���贷款金额的1%缴纳;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授信发生违约,导致其互助保证金被扣划的,除非经中国民生银行及基金会员大会同意,该会员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以退还。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沈瑞其作为该基金的会员,向基金缴纳了授信额度15%的互助保证金225000元和2%的风险准备金3万元。2015年3月,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6362元。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抵押物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存抵押物为锅炉1台、抛丸机1台、打头机1台、3台冷拉��中的生产链条部分以及模具100根;其余抵押物打头机1台、切头机1台、3台冷拉机中的电机、减速器部分于2014年年底被案外人哄抢,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业务经理至辖区派出所报案,但未予刑事立案。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欠表、贷款还款明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有法院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沈瑞其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分别与鼎通金属公司、沈大弟、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基于沈瑞其的申请,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其发���贷款150万元后,沈瑞其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沈瑞其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沈瑞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沈瑞其作为基金会员,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属质权标的物,在其违约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按基金章程约定直接进行扣收。截至2015年2月13日,沈瑞其结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73089.86元、利息14495.67元、罚息(含复利)553.02元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对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要求沈瑞其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案涉授信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且损失已实际发生,同时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要求沈瑞其支付律师费损失36362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债��发生于沈瑞其、计勤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要求计勤珠对沈瑞其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鼎通金属公司、沈大弟、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沈瑞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抵押权,因部分抵押物下落不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抵押物的下落情况或存在代位物的情形,故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该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碍难实现,对于其他抵押物,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依《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该部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部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沈大弟提出的因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怠于行使抵押权致部分抵押物灭失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担保人承担的答辩意见,一方面案涉借款的正常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沈瑞其依约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仅是自2015年1月15日因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而出现违约情形,即2014年年底部分抵押物遭案外人哄抢之时,主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故无所谓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另一方面,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对沈大弟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沈瑞其、计勤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73089.86元、利息14495.67元、罚息(含复利)553.02元,合计1288138.55元[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同时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15%在每月15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沈瑞其、计勤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6362元;
三、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大弟、沈玲嘉、苏州木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对沈瑞其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沈瑞其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苏州木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自有的现存抵押物即锅炉1台、抛丸机1台、打头机1台、3台冷拉机中的生产链条部分以及模具100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沈瑞其、计勤珠继续清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减半收取8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2元,由沈瑞其、计勤珠、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大弟、沈玲嘉、苏州木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沈大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大弟虽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字页签名,但是并无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沈大弟签名的原因,是应沈瑞其要求,证明其经营的鼎通金属公司存在并且正常运转,沈大弟仅仅是证明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大弟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二审辩称:沈大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是一个客观事实,就应当对沈瑞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大弟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提供保证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其在一审中对此也并未提及,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瑞其、计勤珠、鼎通金属公司、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二审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中,沈大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沈瑞其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沈瑞其在要求沈大弟签名时仅仅说明要求沈大弟签字证明沈瑞其企业存在且正常运转的。证据二,沈大弟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客户经理沈小萍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并未将最高额担保合同全部内容给沈大弟看,沈大弟仅看到了担保合同签字页,客户经理也未明确告知沈大弟签字是要求其担保。上述证据经质证,沈瑞其、计勤珠、鼎通金属公司、沈玲嘉、木力电梯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沈大弟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沈大弟本人到场签字,沈大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理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合同性质、条款内容,特别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审慎的审查,对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并不负有对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沈大弟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未出示全部担保合同文本、未告知签字合同内容为由,要求免除其合同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沈瑞其与沈大弟的协商过程,不影响沈大弟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所作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沈大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4元,由上诉人沈大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