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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93号

李志坤、曹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坤,曹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坤(曾用名王美川),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曹熹,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坤、曹熹涉嫌妨害公务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志坤、曹熹在天津市地铁3号线北站站进站安检时,被安检人员告知其携带的金属弹弓不能进站,但二被告人不听从安检人员安某的劝阻,强行携带金属弹弓进站。公安人员田某某接报警赶至现场处置,要求二被告人回警务室解决问题,二被告人拒不配合田某某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李志坤用拳头击打、用脚踢踹田某某,被告人曹熹将田某某左腕咬伤,并用脚踢踹田某某。后二被告人被增援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案发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咬伤、左上臂外侧皮肤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坤、曹熹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民警田某某陈述,证人安某、张某,4、侯某,4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民警伤情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民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坤、曹熹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志坤、曹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曹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曹熹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