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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恢50号

吴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947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