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947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