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4号楼1-5层。负责人肖岳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嫣,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以下简称BHG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张鹏在BHG公司的千衣思寻(广州)服装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件衣服(品牌为未有布衣),回家后发现衣服的成分标注与事实成分不符,张鹏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BHG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张鹏诉至法院要求BHG公司退还购物款750元,质检费500元,并赔偿三倍购物款2250元。BHG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张鹏提交的证据,张鹏更换了衣服吊牌,其并非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张鹏从BHG公司购买裤子两条,价格分别为375元。张鹏提交衣服吊牌两张,载明品牌:未有.布衣。张鹏对吊牌标识中的含量有异议,故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分别为:
一、产品应按FZ/T01053的规定表明其纤维的成分及含量。样品实际标识:面料粘胶纤维72、腈纶28。检验结果:主面料:粘纤72.0、锦纶24.3、氨纶3.7,纤维名称与产品中所含的纤维不符;
二、产品应按FZ/T01053的规定表明其纤维的成分及含量。样品实际标识:面料聚酰胺纤维35、棉60、氨纶5;检验结果:粘纤74.7、锦纶21.1、氨纶4.2,纤维名称与产品中所含的纤维不符。BHG公司主张张鹏更换裤子吊牌,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张鹏亦不认可。一审庭审中,BHG公司提交检测报告、衣服吊牌复印件各一份,张鹏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鹏在BHG公司购买衣服,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鹏作为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裤子所吊牌所载明的面料成分与实际不符,对于张鹏而言,BHG公司出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裤子存在欺诈行为。故张鹏要求退还购物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鹏主张的质检费,鉴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鹏货款七百五十元、赔偿损失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BHG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鹏所提供商品的吊牌与BHG公司所售未有布衣的裤子应有的吊牌不符。BHG公司已就张鹏所购买的BHG公司所售裤子提供了质检报告,完全符合BHG公司所售裤子中表明的成分。同时,张鹏购买裤子后,并未用来穿着,而是直接去质检机构进行了质检,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目的,而是以盈利为目的,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BHG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2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张鹏承担。张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BHG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BHG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销售凭证、检验报告、衣服吊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鹏从BHG公司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BHG公司作为销售者,其提供的商品情况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且与产品说明相符合。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服装吊牌所载明的面料成分与实际不符,BHG公司出售该服装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BHG公司向张鹏退还购物款并支付三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BHG公司主张张鹏更换服装吊牌,但直至二审期间其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BHG公司主张的张鹏并非普通消费者的意见,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BHG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
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