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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269号

梁志坚与江亮、谢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志坚,江亮,谢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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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69号

原告:梁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833。

被告:江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0013。

被告:谢碧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662X。

原告梁志坚诉被告江亮、谢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易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亮、谢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坚诉称,原告与被告江亮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亮在2015年4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400元,此款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并签订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梁志坚归还借款2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题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江亮、谢碧梅无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江亮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梁志坚出据《借条》,借款人民币254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江亮与被告谢碧梅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江亮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江亮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江亮逾期不归还欠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亮归还借款2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碧梅与江亮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碧梅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对借期期限内的利息支付问题并无有约定,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日,现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亮与谢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亮与被告谢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志坚。本案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江亮与谢碧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8元,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植展鹏附:法律条文以及本院帐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