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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58号

高素芹与周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素芹,周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高素芹。委托代理人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素芹与被告周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骏,被告周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素芹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40分,被告周树山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镇新城路(大中北门)路段,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周树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210229.74元。原告高素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树山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周树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树山将20000元交至原告在医院的账户,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周树山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40分,被告周树山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镇新城路(大中北门)路段,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树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当日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六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门诊随访、建议评残等,计住院35天;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后循环出血、脂肪肝,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服药、门诊随诊,计住院8天。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树山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周树山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树山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周树山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8442.04元(其中被告周树山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经核查,原告就其主张的火灸远红外线治疗、开塞露、中草药费用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医嘱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时隔近十个月,出院记录所载明的病情未能直接反映两次住院存在承继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可,依法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损失为5120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5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80元/天×90天+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5天×60元/天,出院后30天×40元/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认可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3791.1元(210天×160.91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发时已67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该单位经营人,并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工艺锦盒制作、加工行业,但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偏高,本院结合行业标准及本地实际,酌定误工费为27300元(210天×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299.6元(34346元/年×13年×0.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4087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4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未载明车辆基本信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7918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918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树山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周树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素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7918元(其中给付原告高素芹157918元,给付给被告周树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26元,由被告周树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树山在领取上述返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袁敦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舒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