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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刑初31号

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号的奇瑞牌小型汽车,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东头道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0.9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辛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号的奇瑞牌小型汽车回家。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东头道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辛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辛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辛某某无前科;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辛某某驾驶牌号为×××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东头道街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警察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接受调查;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70.96mg/100ml;4、被告人辛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辛某某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辛某某驾驶的×××号的奇瑞牌小型汽车在信息平台上有信息登记;5、扣押物品清单:辛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4日13时许,其在平房区的朋友家喝酒后,于19时40分许驾驶自己的×××号的奇瑞牌小型汽车回家,驾车行驶至平房区友协东头道街时被巡警截住了。其喝了四瓶啤酒。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饮酒后的酒精含量达270.96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温靖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