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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914号

孙军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914号原告孙军,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积慧,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不服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所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军,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之委托代理人陈积慧、龙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6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向孙军作出京交执总(2015)第1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孙军申请获取的“请公开2012-2013年度总队用于暂扣车保管费的决算信息”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36号《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等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孙军诉称,2015年6月17日自己以首都之窗政风行风热线社会监督员之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向市交通执法总队提出公开2012-2013年度市交通执法总队用于暂扣车保管费的决算信息,遭到拒绝。孙军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所适用的36号《意见》第十四条低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且两者相矛盾。孙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孙军及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市交通执法总队不予公开毫无坚实的法律依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支付指定停车场暂扣车保管费来自于财政局拨款,该款项的使用关系到每一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暂扣车保管费应当在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范围之内,且预算、决算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做法违反了《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诉请法院撤销13号告知书并依据《条例》作出公开告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孙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回执,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收到孙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13号告知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孙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北京市交通委员会2014年项目支出预算表,证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开了市交通执法总队在交通执法暂扣车辆保管费项目上的支出预算信息;4、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孙军是首都之窗政风行风热线监督员。庭审中,孙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材料5、北京市交通委员会2012年度行政经费支出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的网站上有上述内容。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孙军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一栏,填写的是“监督”。经审查,市交通执法总队认为孙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预算、决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必须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部署有序进行。1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交通执法总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6月17日市交通执法总队收到孙军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孙军要求“公开2012-2013年度总队用于暂扣车保管费的决算信息”,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监督”;2、登记回执和13号告知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经过审查认为孙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遂于2015年7月6日作出13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孙军送达该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孙军对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孙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2认可;对证据材料3、4、5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孙军的身份,证据材料5不能确定来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孙军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军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5,故对于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孙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市交通执法总队收到孙军要求公开2012-2013年度市交通执法总队用于暂扣车保管费的决算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向孙军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其市交通执法总队将于2015年7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7月6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13号告知书。之后,市交通执法总队将13号告知书送达孙军。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以孙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孙军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市交通执法总队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能够佐证上述理由成立的相应证据,故对于13号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办发[2011]45号《关于做好本市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二……(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政府预算、决算要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于孙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能够公开,仍需由市交通执法总队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的京交执总(2015)第1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孙军提出的关于2012-2013年度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用于暂扣车保管费的决算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