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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82号

王军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82号罪犯王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9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003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5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0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但未履行财产刑,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履行财产刑,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本市减刑相关规定,该犯减刑间隔时间应为一年八个月以上。执行机关本次报请该犯减刑的间隔时间不符合减刑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