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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5555号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杨方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杨方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5555号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方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方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因被告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付清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