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51号
原告:中山市钜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兆飞,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满廉。
原告中山市钜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产品,截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85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6328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订购单;送货清单;对账单。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月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购买模具。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6日-8月5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货款价值分别为:6月份22245元、7月份30780元、8月份10260元,共计63285元,原告并提交了《订购单》、《送货清单》、《对账单》为证。另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7月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拖欠原告当月货款3078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欠款。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2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清单》、《对账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后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钜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还清货款63285元。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为691元(原告已预交691元),由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体恒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