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5年4月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QB89**货车沿汝南县官庄镇至确山县刘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汝南县官庄镇焦庄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孔某某(生于1936年7月15日)发生碰撞,致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10时52分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起诉保险公司及车主的所有赔偿依法院判决为准,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