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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33号

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廖志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华启明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签订的《爆破清灰装置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金鼎锅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金鼎锅炉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光华启明公司据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金鼎锅炉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鼎锅炉公司上诉称,案件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芜湖市政府文件精神,金鼎锅炉公司隶属于芜湖市原新芜区管辖,故本案应由芜湖市镜湖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爆破清灰装置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金鼎锅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金鼎锅炉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光华启明公司据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金鼎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