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59号
原告:赵素云(系受害人贾保平之妻)。
原告:贾艳钦(系受害人贾保平之女)。
原告:贾艳库(系受害人贾保平之子)。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素云、贾艳钦、贾艳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云、贾艳钦、贾艳库委托代理人杨新友,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云、贾艳钦、贾艳库诉称:2015年12月17日20时08分,曹建驾驶刘雅杰所有的冀A×××××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5公里+620米处时,与在车道内推行自行车的原告亲属贾保平相撞,造成贾保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曹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0元(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42604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42.22元计算3人7天),共计216810.12元,原告索赔153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受害人出事故时推车步行,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赔偿。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赵素云、贾艳钦、贾艳库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贾城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贾保平的关系;3、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贾保平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曹建相应资质及其所驾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三原告均系受害人贾保平(1950年1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之亲属。2015年12月17日20时08分,曹建驾驶刘雅杰所有的冀A×××××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5公里+620米处时,与在车道内推行自行车的贾保平相撞,造成贾保平死亡,冀A×××××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曹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42.2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曹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贾保平作为行人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故依法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由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142604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故对其所提不予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起诉事故的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云、贾艳钦、贾艳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3041.60元、丧葬费9247.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4.65元,合计42644.05元;共计15264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赵素云、贾艳钦、贾艳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