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2财保18号
申请人:胡玉玲。
被
申请人:张炳文。申请人胡玉玲因被申请人张炳文欠其借款26万元及利息未还,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炳文所有的由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还建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商场北栋第二层由东至西第三间门面一间(约22.22平方米),并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车站路兴隆大厦房屋(证号:武证房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玉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张炳文所有的由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还建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商场北栋第二层由东至西第三间门面一间(约22.2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
二、查封申请人胡玉玲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车站路兴隆大厦房屋(证号:武证房字第号),该财产由申请人胡玉玲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基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