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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2653号

齐来军、赵乃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来军,赵乃芬,胡庆平,胡艳娥,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胡延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终字第2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来军,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乃芬,女,193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平,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娥,女,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荣,女,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文,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菊,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侠,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马树喜,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来军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代

审判员 邹德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耀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