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2015年9月20日晚,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鹿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镇赉县防腐厂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姜某某、刘某某、鹿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现场检测笔录。此证据证明:经现场尿检,被告人柳某某及吸毒人员姜某某、刘某某、鹿某某、陈某某近期均有吸毒行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自然情况。2.证人证言:(1)鹿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鹿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2015年9月20日晚,在柳某某家和柳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刘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刘某某于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2015年9月20日晚,在柳某某家和柳某某、姜某某、鹿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姜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姜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2015年9月20日晚,在柳某某家和柳某某、鹿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4)陈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陈某某系柳某某妻子。其证实于2015年9月20日晚,在其家和柳某某、鹿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柳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柳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2015年9月20日晚,由其提供毒品,在自己家和刘某某、姜某某、鹿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5.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此证据证明:经陈某某辨认,12张照片上的第2号、第8号、第12号是于2015年9月20日晚在其家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人。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