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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12号

刘桂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连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桂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连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刘桂英,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丽,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法定代表人李锡伟。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法务。被告李连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刘桂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保险)、被告李连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4800.94元(医疗费75838.9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94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20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928元);2、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足额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及产生的医疗费是75838.94元,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的,与本案无关。2、由于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因此原告必须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予以核实,确认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对于并非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3、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款应在赔款中予以扣减。4、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需要8000元后续治疗费,而且该费用目前尚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5、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请求按聘请护工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6、交通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而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也没有高达2000元之多,交通费用可以在500元以内进行判决。7、营养费的请求数额偏高,同样也是在500元以内做出判决。8、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等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居民,××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应在5000元以内进行判决。10、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连添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7月29日11时17分许,被告李连添驾驶粤L×××××号车在珠光村西区67栋路段由西往南方向行驶至珠光村67栋路段路口时,车右侧前轮压倒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李连添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天门诊支出医药费563.4元,随后原告入院治疗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73064.21元,期间被告大地保险代为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出医药费12200元,目前尚欠50864.21元未付。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碾压伤;2型××;高血压2级、极高危心瓣膜病。出院医嘱为: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每4周日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连添为粤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没有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争议1、医疗费。双方关于医疗费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所发生,应予以扣减。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接费用结算清单,其中所使用的地特胰岛素注射液、阿卡波糖片、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厄贝沙坦片、血糖试纸、胰岛素笔针头物等总计2191.27元的药物、耗材均为治疗××和高血压所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的治疗无关,这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中扣减。扣除上述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总计发生的医疗费为70872.94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已经代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可获赔的住院医疗费为60872.94元。此外,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票据中1092.21元为其在骨关节病专科复诊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另有1075.12元为其分别在内分泌科和心血管科门诊所支出,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为继续治疗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最终可获赔的医疗费为62528.55元(事故当天门诊支出医药费563.4元+住院医疗费60872.94元+复诊医疗费1092.21元)。争议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医嘱为证,虽然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但为将来必然会发生的,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争议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4、护理费,依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其住院43天支出护理费9460元,该标准远高于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不予认可,并按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79元(58431元/年÷12月÷30天×43天)。争议5、交通费。原告住院43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核算其其应得交通费为860元。争议6、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拾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营养费1000元。争议7、××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其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0年4月起即居住在深圳,原告主张按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9岁,其××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为20474元(40948元/年×5年×10%)。争议8、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亦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连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连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被告李连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粤L×××××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损失的总额为116869.5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交强险的限额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地保险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故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赔偿项目金额为106869.5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李连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16869.5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桂英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桂英赔付106869.55元。

四、驳回原告刘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原告刘桂英负担89元。原告刘桂英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桂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华附表:原告刘桂英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或方法医疗费62528.55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鉴定费本院认定护理费本院认定交通费本院认定营养费本院确认××赔偿金4094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双方确认合计116869.5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