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768号
原告:田雅君,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张恒,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田雅君与被告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雅君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雅君诉称: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用系指公证费720元。被告李张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田雅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9单;证据2,《借据》2单;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学府支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据4,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据5,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2687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间,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未还。证据6,公证费,以此证明原告为作证据保全而支付了720元的公证费。被告李张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分10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6月28日,逾期不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期届,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办理证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履行提供借款的公证文书,支付公证费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法律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13万元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可自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借款的1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24%,属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证费7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张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田雅君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万元按年利率6%,借款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辉峰
人民陪审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鹭婧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