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敏。委托代理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陆军。委托代理人黄惠超,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在原案调解过程中,陆军提供的证明并非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而只是应陆军请求,提供给陆军用于给材料商审阅的书面材料,陆军为此书写了承诺书,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不知工程未做��计结算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调解书不是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且调解内容侵犯公司其他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再审。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承诺书等材料的证据。被申请人陆军称,原审调解的依据是证明,承诺书与证明同时产生,但原审时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出示承诺书,而且承诺书并没有否认工程款的存在,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27号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申请再审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申请人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