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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20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颜惠明、钱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颜惠明,钱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惠明。被告钱艳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颜惠明、钱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雅静与

人民陪审员潘冬梅、周玉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惠明、钱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颜惠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钱艳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颜惠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89900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44091.76元,共计333991.76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797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二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惠明、钱艳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颜惠明、钱艳红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颜惠明(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654)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23日起到2022年5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5月7日,被告钱艳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编号512084016654授信协议项下颜惠明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3年5月23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颜惠明(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654的授信协议(下称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下称消费易限额)到授信申请人“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下称免息垫付款项),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下称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该协议书还约定,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13;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不调整;授信申请人在免息期届满时,选择由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来偿还免息垫付款项;授信申请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后,被告颜惠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内容予以了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颜惠明(抵押人/授信申请人)、钱艳红(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512084016654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常熟市×××××(含车库)。常熟市×××××及××车库已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被告颜惠明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6日发生了消费贷款,金额依次为250200元、39800元、1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6日,执行年利率均为8.1%。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款项,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900元、欠息44091.76元(其中,欠款本金为240100元的逾期利息6800.44元、罚息28865.83元、复息922.53元;欠款本金为39800元的逾期利息1146.25元、罚息4714.81元、复息155元;欠款本金为10000元的逾期利息351元、罚息1090.13元、复息45.77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17979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已出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惠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钱艳红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当对被告颜惠明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颜惠明、钱艳红未按约归还,原告请求被告颜惠明归还贷款本金、欠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律师费17979元,结合本案具体法律关系特点,本院按13119元予以支持。被告颜惠明、钱艳红以常熟市×××××及××车库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颜惠明、钱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惠明、钱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89900元,同时偿付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欠息44091.76元(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颜惠明、钱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119元;

三、如被告颜惠明、钱艳红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颜惠明、钱艳红名下位于常熟市×××××及××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74元,由被告颜惠明、钱艳红负担650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颜惠明、钱艳红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