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如学,系原告祖父。被告史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农历五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八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甲,2013年农历四月十六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乙,我于2013年农历七月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未经我的同意私自将我的金项链和娘家陪嫁物摩托车变卖,不尽丈夫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两个孩子史文静与史某乙,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等至16周岁共计700000元;支付我生活费3500元,医疗费900元;被告退还我娘家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被告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出了对该婚姻的意见,主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和生育儿子时间、原告陪嫁物情况属实,女儿史文静是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三日出生的。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原告陪嫁的摩托车是我借给了朋友使用,没有变卖。另外,婚前我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项链后来我与原告商量后变卖了800元,戒指仍在原告处。2014年7月原告外出,我为寻找原告花费5000余元,2015年5月原告又出走至今未归,我给原告看病现在有20000元银行贷款未还。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史某某在法庭组织的庭外调解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社贷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欠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2.泾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8张,检验报告单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及两个孩子看病花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说的20000元贷款我并不知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信用社贷款凭证,形式要件合法,证明该笔债务系婚后产生,应予认可;医疗费票据及检验报告单能够反映出原告婚后患有疾病,被告为其治疗疾病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五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三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甲,2013年农历四月十六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乙,原告于2013年农历七月做了结扎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经两次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项链后被变卖。原告娘家陪嫁物为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被告2013年1月23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共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常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庭审结束后,本院积极做调和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男孩史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史某甲由原告抚养较妥当;被告所欠的2万元债务主要用于为原告看病和家庭生活支出,但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公共债务,其中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应合理分担,根据本案实际,夫妻共同债务确定为1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娘家陪嫁物为原告娘家对原告的个人赠与,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生活费3500元及医疗费9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男孩史某乙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女孩史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6000元。
四、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娘家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