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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01472号

敖玉萍、叶云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敖玉萍,叶云,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01472号申请执行人敖玉萍,女,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叶云,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传君,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敖玉萍、叶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敖玉萍、叶云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邑昌隆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敖玉萍、叶云购买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房屋的下水道堵塞问题进行整改;为申请执行人敖玉萍、叶云办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给付申请执行人敖玉萍、叶云以本金17363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房产证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的违约金;以上标的均未执行。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利平

审 判 员  刘 平

代理

审判员  方 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