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82号原告李玉婷,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宝旭,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玉婷与被告林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婷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宝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宝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宝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宝旭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宝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宝旭向原告李玉婷借款人民币375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宝旭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李玉婷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宝旭未能还款,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婷和被告林宝旭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宝旭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宝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婷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6元,由被告林宝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纯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