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对林氏家族承包土地不满,将原告打致轻伤,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多处构成轻伤并构成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9.0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6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元、保健品购买费用19951元、瓷砖防盗门损失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435元,共计17469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情合法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殷某某因对林氏家族承包土地不满,赶到新泰市西张庄镇福瑞小区16号楼1单元301室原告林某某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本院以(2014)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转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服药并定期复查。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原告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转诊费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7252.10元。2014年8月22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林某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540元、西药费396.70元,同年9月13日原告在淄博宏联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药支付2246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再次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脑外伤综合症等,原告支付本次住院医疗费11346.3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五次购买保健品花费23421元。对于原告首次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后的医疗费用等被告未赔偿,原告之子林维明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后续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对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支付的门诊西药费396.70元,在淄博宏联零售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药费2246元及原告购买保健药品支付的费用,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暂不认定为治疗外伤的医药费,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医院外购买药物和保健品单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主张在淄博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林某甲护理,护理费为1675元,未提供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瓷砖防盗门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殴打原告林某某,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转诊费27252.10元,系原告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转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花费,由于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首次住院出院后仍需治疗,对于原告首次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产生的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被告仍应当予以赔偿。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于原告2014年8月22日-25日期间支付的检查费540元、第二次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1346.35元,共计11886.35元,应认定为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其他不能认定为与治疗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已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第二次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就医路程,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也不应当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误工损失,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保健品支付的费用,因无相应的医生建议,不能证明与其外伤有关,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瓷砖及防盗门损失,要求赔偿瓷砖及防盗门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1886.3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376.35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5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被告负担500元。后续医疗费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联合
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
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