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仲大涛,任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新华
被告:丁小伟,男,生于1979年4月20日
被告:赵刚,男,生于1982年11月27日
被告:肖波,男,生于1976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农行”)与被告丁小伟、赵刚、肖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伟、肖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赵刚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农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丁小伟由被告赵刚、肖波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到期。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二被告丁小伟、赵刚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丁小伟的借款申请书及申请表各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被告赵刚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邓州市电业局出具赵刚的收入证明一份;6、被告肖波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7、户名丁小伟,卡号:6228410970329010218的明细查询一份。8、丁小伟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9、贷款时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丁小伟由赵刚、肖波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丁小伟由赵刚、肖波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五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年利率8.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2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小伟提供的银行卡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行与二被告丁小伟、赵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被告赵刚、肖波为丁小伟在原告处的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按约定年利率8.4%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赵刚、肖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小伟、赵刚、肖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