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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26号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26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就草率举行了婚礼,彼此沟通不畅,经常争吵,自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婚姻,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用双方凭票据对半承担,至婚生子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系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甲于××××年××月××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王某与杨某甲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摩擦磕碰,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维系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原则,理性对待,协商解决。王某主张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等,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因此王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梅

代理

审判员  王中杰

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