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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545号

桐乡市冠盛毛纺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桐乡臻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乡市冠盛毛纺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桐乡臻金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545号

原告:桐乡市冠盛毛纺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长木桥路2-52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全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琳、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臻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曙光路472号弄55号4-2幢2-4楼。

法定代表人:陆振洪。

原告桐乡市冠盛毛纺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臻金服饰有限公司及陆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陆振洪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双方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结算,合同签订之日付货款的30%为定金,剩余货款自合同签订日起2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金额共计1622135.3元。被告尚欠货款622135.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2135.3元、违约金81107元及律师费42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2135.3元、违约金31106元及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销售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9日及12月3日签订三份合同,双方对毛条的单价、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二、提货清单8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622135.30元;

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62213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发票回执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1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11月9日及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各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条,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货物数量以实际码单为准,违约方应承担货物金额5%的违约责任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货物单价、交货时间、到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622135.3元的货物。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金额共计1622135.3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135.3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2135.3元、违约金31106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臻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冠盛毛纺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2135.3元、违约金31106元及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吕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