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金初字第006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常跃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义东,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爽,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亮,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欣,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爽、贾亮、郝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爽、贾亮、郝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爽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贷给被告张爽1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13‰,被告郝欣、贾亮自愿对其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支付从2014.11.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11.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由被告郝欣、贾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爽、贾亮、郝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爽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13‰。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利率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1)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欣、贾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郝欣、贾亮对上述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及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贷款人的所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爽未偿还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回执、被告张爽逾期贷款明细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请求被告张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支付从2014.11.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张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张爽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爽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其除应还清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11.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罚息产生于借款人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之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违约金的形式,故可以与利息一并主张。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郝欣、贾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既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爽、贾亮、郝欣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写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爽偿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11.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贾亮、郝欣对上述第一项全部数额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爽、贾亮、郝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万 萍
审判员 相庆磊
审判员常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