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8号原告郝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10年11月4日生一女,2012年10月23日生一子,现两个小孩都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爱好等格格不入,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动辄就大打出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在警察的保护下,原告离开家,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绥德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案件撤回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绥德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勉强和好,本以为被告会就此改过,没想到被告非但不悔改,仍然在电话中辱骂原告,所以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据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二、绥德县中医院尿常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现无身孕。
三、(2014)绥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曾向绥德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这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经过、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居时间均属实。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至绥德法院要求离婚也属实。但是,被告无酗酒恶习,也没有家庭暴力,夫妻间吵架、偶尔打斗也属正常,现在两个孩子都还小,分居时间也未超过两年,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10年11月4日生一女,2012年10月23日生一子。2014年10月28日,因生活琐事发生撕拉后,原告离家分居,分居后两个孩子跟被告雷某某生活。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曾向绥德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14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继续分居;于2015年5月18日向绥德法院提起过诉讼,虽然于2015年6月15日调解和好,但是双方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足见双方婚前对婚姻持谨慎、认真态度。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足见双方婚后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而分居生活,虽然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和调解和好,虽未共同生活,但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二年,如果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郝某某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王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梓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