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林,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宝伦,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林及其辩护人杜长福、李媛,被告人张宝伦及其辩护人魏万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利燕建筑材料厂位于蓟县白涧镇杨家套村北,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建立,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张宝伦等人,被告人张庆林在该厂打工。因修建京秦高速公路需征用利燕建筑材料厂,2015年7月18日,胡建立与蓟县白涧镇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问题签订腾迁协议,但张宝伦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015年7月23日12时许,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带领曹某、沈某到利燕建筑材料厂进行腾迁前录像。张庆林见状,勒住曹某的脖子,持改锥比划曹某,张宝伦抢过曹某手中的索尼牌录像机并摔坏。随后,张庆林又夺下沈某手中的佳能牌录像机并摔坏。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索尼牌录像机价值人民币14440元,佳能牌录像机价值人民币1936元。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调解。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共同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5500元,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500元。曹某、沈某均对张庆林、张宝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腾迁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沈某陈述,证人马某、尤某、王某、徐某、胡某、胡建立、杨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林、张宝伦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庆林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宝伦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人张宝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新
代理
审判员 崔军委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