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47岁(1968年8月21日出生)。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号院内,趁庞×屋内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窃取庞×放在床上的现金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朱×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高×、胡×、陈×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