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1002民初361号原告金小红,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宏盼,又名张红攀,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金小红与被告张宏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红、被告张宏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红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负担利息。
被告张宏盼辩称:和被告一起跑车的张圆圆要用钱里,让被告用他的车抵押去借款,被告就找到金小红,抵押借了4万,原告扣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3.8万元,车是张圆圆的,钱也是张圆圆用的,由于张圆圆不会写字,被告给写的借条,签字的时候张圆圆签到担保人上了,实际借款人是张圆圆。钱不是被告用的,也不是被告拿的,被告把人找见了就给原告还,找不见了被告给原告还。利息国家怎么规定被告怎么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小红的堂弟金攀峰与被告张宏盼系朋友关系。经金攀峰介绍,被告张宏盼曾在原告金小红处借过款。2015年4月份,被告张宏盼经金攀峰介绍,与张圆圆一起到原告金小红家中,向原告金小红借款4万元,系现金给付。被告张宏盼给原告金小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为期两个月,以甘M202**为抵押,借款人张宏盼,车主张圆圆。2015.4.1”。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盼既未向原告金小红清偿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金小红多次向被告张宏盼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小红与被告张宏盼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金小红要求被告张宏盼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张宏盼辩解的已扣除2000元利息及实际借款人为张圆圆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宏盼归还原告金小红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宏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