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与同案人海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进入仪征市真州镇被害人吴某家和被害人王某家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阿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海某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