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地板”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头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武某的鼻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的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