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王某甲父亲。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周某甲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周某甲母亲。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及其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阚乃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媒人杨照平、朱加林介绍王某甲与周某甲相识,之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的一系列见面、看门头、订婚等活动,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过程中,原告方诉称给予被告方财物如下:见面礼11000元;看门口红包2600元;订婚礼金100000元,其中退还4000元,计96000元;婚礼当日礼金10000元;金项链、手镯、耳环计9500元;衣服款8000元;学车款3300元。对此被告方认可收到订婚礼金96000元;婚礼当日收到10000元,但并非礼金,而是下车费、改口费、洗脚费等;对于见面礼11000元不予认可,“三金”其未带走,丢在原告家;红包、衣服款、学车款不属于彩礼。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半年以上,期间周某甲常回娘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按照当地习俗,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订婚礼金96000元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诉称的见面礼金11000元是否客观存在,以及结婚当天10000元、红包2600元、衣服款、学车款是否属于彩礼。对于见面礼金11000元,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但辩称此11000元包含在96000元订婚礼金当中。见面礼金包含于订婚礼金之中有违常理,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观点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周某甲进行谈话时,周某甲明确说明收到11000元见面礼。故对于被告方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对于结婚当日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笔款项均无异议,被告方虽辩称该笔钱款属于上、下车费、改口费、洗脚费等因农村风俗习惯产生,但综合本地经济状况,10000元数额较大,且于婚礼当日一次性支付,应视为彩礼,故对被告方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对于红包、衣服款、学车款,应视为在交往过程中一种馈赠行为,不应纳入彩礼范畴。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500元首饰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饰具体种类、重量、价值,故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周某甲带了28000元至原告家用于共同生活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法认定原告方给予被告方彩礼为:见面礼11000元,订婚礼金96000元,结婚当日现金10000元,共计117000元。本案周某甲与王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半年以上,期间虽然周某甲常回娘家,但共同生活的状态并未改变。原、被告虽均陈述对方具有过错,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上述观点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酌定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彩礼为58500元(117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58500元。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06.5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张某负担647.5元。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1、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周某甲有过婚史并生育一男孩,寄养在周某乙、张某处。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通过他人介绍,周某甲与王某甲相识,同年5月27日举行婚礼,四个月期间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向王某甲、王某乙索取140400元。周某甲与王某甲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周某甲离家外出打工,经多次催促要求周某甲回家共同生活或与王某甲一同打工遭拒绝,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甲也不同意。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借婚姻索要巨额彩礼,过错在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生活半年以上,期间虽周某甲常回娘家,但共同生活的状况并未改变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酌定返还彩礼58500元与法无据。一审法院查明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收取属于彩礼的款项为117000元,但只判决返还58500元,显失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应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侵害了王某甲、王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1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周某甲、周某乙、张某返还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收取王某甲、王某乙属于彩礼款为117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甲与王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期间周某甲虽常回娘家或外出打工以及周某甲在明光市学驾驶在娘家举证,但该期间不能认定为分居生活,应视为共同生活期间。即使按照王某甲的陈述,到2015年3月1日双方产生矛盾,周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周某甲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时间也达半年之久。王某甲、王某乙所述周某甲、周某乙、张某隐瞒周某甲曾有结婚史并生育过一子,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周某甲、周某乙、张某返还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58500元,数额适当,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要求周某甲、周某乙、张某返还1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