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604号原告青岛立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段泊岚镇西大于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于全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娟、王琪,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宏大汽车冲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市北开发区潮河镇林家村遨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朴中鹤,总经理。
原告青岛立泰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宏大汽车冲压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娟、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模具,被告尚欠模具款196794.81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款196794.8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时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414.5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三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模具,三份合同模具款分别为73653.17元、87500.73元,35640.91元,付款方式交货后为50天。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3日履行了以上三份模具加工合同的交货,并在2015年2月27日、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模具款196794.8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模具款208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模具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加工的模具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模具款20860元应当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具增值税发票时间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按合同的约定从交货之日起50天之次日开始计算,即第一份合同模具款73653.17元从交货日2015年2月12日的50天之次日2015年4月4日,第二份合同模具款87500.73元、第三方合同模具款35640.91元从交货日2015年6月3日的50天之次日2015年7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模具款196794.81元,扣除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208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175934.81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份合同模具款73653.17元从交货日2015年2月12日的50天之次日2015年4月4日起,第二份合同模具款87500.73元、第三方合同模具款35640.91元从交货日2015年6月3日的50天之次日2015年7月4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止。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合计59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刘宝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可栋(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