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建永,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宪。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永明、香建永,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宪、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生男孩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4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定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情形和条件。如果判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间的财产、债务问题应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10月8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定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称,定州市温馨家园小区商住楼一套,车库一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及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提交王伟,贺红梅银行转账凭证四页,温馨家园售楼部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定州市温馨家园小区商住楼一套,车库一个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王伟、贺红梅的钱已还清(其父母拿过钱来以后经被告的母亲韩兆玲于2010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北城分理处汇给王伟21万余元)。提交有(2014)定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2010年6月17日签编号118及2010年7月27号签附118合同,买受人均为王某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8月2日签,借款人为王某甲),还房贷银行对账单六页,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页,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清户凭证一页,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定期储蓄存单一页,工商银行凭证三页,记事本(页)一页,赵纪刚、王保中、秦贵林证言三页,高速公路发票一页。房产的装修费用(含家电、家具)。被告主张是其父母出资,提交陈国宪与居兴伟业装饰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决)算单一份(2010年9月16号签订),陈国宪付装修款收据二张,陈国宪付瓷砖、工费、沙石料款收据一张,陈国宪订购洁具销售订单一份,陈国宪订购床头柜、床头货单一份,陈国宪购买电视机凭据一份、空调机凭据一份,陈国宪购买餐桌、梳妆台等售货单一份,陈国宪购买沙发床、茶几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主张是其父母出资,提交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四页,赵占通的证言一份,记事本(页)一页。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0万元。其中2010年5月份借王伟22万元,用于买房和车库。2010年6月份借王伟13万元用于装修。2013年3月份借被告父母15万元,用于开婚纱、礼服店。提交借条二份,王伟出庭证言。原告主张无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所述借王伟债务35万元情况。王伟曾在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王某甲申请对王伟提交的陈某所打借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后王伟撤诉。原告王某甲提交了王伟、张力军起诉他与原告二人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各二份,录音光盘二份,光盘录音内容笔录二份,借条三份,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被告称的婚纱、礼服店。被告主张婚后曾开婚纱、礼服店一个,经营赔了,借其父母15万元未还。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租房收款收据二张,购买电器凭证二张,装修收款收据一张,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购买躺椅、模特等收据十三张,部分便条,尹某、黄某到庭证言。原告主张该店是被告和其父母开的,自己不知情。被告另提交庭审笔录二页,用于反驳(2014)定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提交王某甲付车库款113760元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月工资收入2500元。2010年9月-2015年11月(开庭时)以原告名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1919元。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14年X2500元/月X12月X25%=105000元。温馨家园小区商住房一套及车库一个系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购房、贷款合同及(2015)定民初字第2544号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据此规定,原告婚后用工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7191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35960元(截止2015年11月开庭时)。关于房屋装修部分的财产现存价值及房产的增(贬)值部分未评估,不便于分割,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男孩儿王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陈某孩子抚养费1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款一半359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