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初2号申请人金某某,女,朝鲜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韩国昌原地方法院金海市法院对金某某与郑某某协议离婚确认一案作出的2014HO279确认书的效力。2014年6月2日,韩国昌原地方法院金海市法院确认:上记当事人之间出于真意达成协议离婚,特此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国昌原地方法院金海市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4HO279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法律文书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对韩国昌原地方法院金海市法院2014HO279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金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代理
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