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徐某。被告薛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做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25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东壕的承包地3亩,租期为20年,约定租金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两次交纳,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起初,被告尚能依约履行,到2013年1月1日支付租金时,租金按双方约定已增至每亩每年4000元,但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至今为止已欠原告两期租金共计12000元多次推诿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地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重审中,原告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确认双方租地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2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复耕之日的租金(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3亩每月共计费1000元,10个月共计1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复耕之日止的租金应按每亩每年4000元计算);
四、判令被告恢复复耕原告的3亩土地;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每年都给租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认为租赁合同租金每年是1000元,在合同存续期间都按时交纳了,2013年原告要求提高租金到4000元,己方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才拒绝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的12000元租金,但愿意支付此期间每年3000元的租金。关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的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10000元,但愿意依合同以每年3210元的金额给付原告;表示不同意复耕土地。原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八组东壕的承包地3亩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年,租金每亩每年为1000元整,每5年增至7%。被告承租原告承包地用途为开办楼板厂,2013年6月被告所承建的厂房被土地部门以违章建筑为由予以拆除,其开办的楼板厂处于停产状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付。2014年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其诉讼请求为2013年3月份经与被告协商土地租金已增加至每亩每年4000元,被告已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期间租金1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合同一份相佐证,关于租金增至每亩每年4000元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后被告薛某到庭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土地租金已经增加至每亩每年4000元一节予以否认,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经与被告协商租金已调整至每亩每年4000元之意见,遭被告否认,原告就该节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3210元。原审中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次重审中另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八组东壕的承包地3亩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本村八组东壕的承包地(连歇掸共计3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年,租金每亩每年为壹仟元整,每5年增值7%。
二、付款方法,每年土地租金分别于当年元月一日和六月一日分两次直接付给甲方。(每次付50%一年两次)。
三、有关部门的土地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在付清2006年下半年土地租金后,即可投入使用。
五、合同期内,除国家统一征用外,双方不能因任何理由中止合同,乙方如中途需转让,首先要征得甲方同意。
六、合同期内双方对合同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在租金方面随行就市)。
七、合同期满,乙方如需延长,可征得甲方同意。如不延长,乙方应恢复地貌,以能耕种为标准。
八、此合同一式四份,相关各方各执一份,此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应。”原告徐某及被告薛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被告在该处场地建造了厂房,后于2013年6月被土地部门以违章建筑为由予以拆除,之后被告开办的楼板厂处于停产状态。本案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2013年6月1日之后被告薛某未支付原告租用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间的合同、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土地属农用地,被告薛某将该案所涉土地用于建设楼板厂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付。2013年6月,在有关部门将该处厂房列为违章建筑并进行了拆除之后,被告理应将该处场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未交,故应承担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2000元;参考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该阶段三亩每年合计为321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复耕之日的租金,同理,亦应参考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该阶段三亩每年合计为3210元较为适宜。2013年6月被告在该处场地盖厂房属实,楼板厂因属违章建筑于2013年6月被拆除,拆除后建筑垃圾留在原告的土地上,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故被告应将该处场地恢复地貌,至可以耕种的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5月2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3210元。
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复耕之日止的租金(按三亩每年共计3210元给付)。
四、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徐某的3亩土地进行复垦,并将该处土地交还给原告徐某。
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2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代理
审判员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