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英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中普,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代龙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易、
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结婚,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邓某乙。婚后,原告父母及亲属关心支持原、被告家庭发展,共借款200300元给原、被告。但由于性格不和,志趣存在差异,结婚草率,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来关系仍未修复,互不尽夫妻义务。
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清偿;诉讼费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逾期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审查查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邓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以证据不足证实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婚生子邓熙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夫妻原告以关系仍未修复,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月;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原告负责清偿;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2014)大英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大英县隆盛镇前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大英县蓬莱镇田坝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江市糖果歌城的证明1份,证人张X珍、胡X伟、陈X权、李X红、邓X光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经法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一年后关系仍未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方坚持离婚,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邓某乙的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子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子女长期随母亲生活,且原告的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条件优于被告。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子承受随其生活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要求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准许,但其抚养费标准按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磁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以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8027元/年÷12月/年÷2=751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虽出示的证据系提供了其父亲的还款凭证,但现有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系原、被告所用,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情况,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郑某某生活,由原告被告邓某甲每月承担给付其婚生子邓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51元/月(支付时间及方式:从2016年3月开始起至婚生子邓某乙年满18周岁止,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付当月抚养费直到邓熙睿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郑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代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易
人民陪审员 何正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