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88号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汤祖金,经理。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方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任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垒,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南省。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简称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星艺装饰公司)与被告惠安方正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方正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垒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诉称,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9日签订《户外广告广告位租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出租位于“惠安县汽车总站路口”和“台商区东园镇兴源购物商场二楼外墙”两处广告位,以及负责广告牌的制作;租期为一年;广告牌发布费分别为35000元和25000元;款项应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前和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广告费10000元、10000元、25000元,共计45000元。双方约定,广告制作材料、施工费、用电增容、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和支付,施工安装均需要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及广告牌美观、完整。被告负责做广告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如光源出现故障、广告页面出现损坏、电缆被盗等,被告应于三天内修复。广告牌设立不久后便出现页面损坏等情况,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期限三天内完成修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安排工作人员对广告牌进行维修,有原告拍摄的照片���据。原告系著名商标,注重品牌的维护,被告不作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产生恶劣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系原告星艺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星艺装饰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已出现矛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广告位租赁合同》各1份;
二、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31359元(其中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应退还14319元,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应退还2272元);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计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按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方正广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的出现页面损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即三天内完成修复与事实不符,系原告为逃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而捏造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45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承接隶属公司委托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业务。原告星艺装饰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被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户外广告及各类媒体���放;销售、批发广告材料;承接装饰装潢工程等。
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与被告分别2015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9日签订《户外广告广告位租赁合同》各1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出租位于“惠安县汽车总站路口”和“台商区东园镇兴源购物商场二楼外墙”两处广告位,以及负责广告牌的制作;租期为一年;广告牌发布费分别为35000元和25000元;款项应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前和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另约定,广告制作材料、施工费、用电增容、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和支付,施工安装均需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及广告牌美观、完整。被告负责做广告维修和保养工作。如光源出现故障,被告应于三天内修复;广告画面出现损坏,被告应于三天内修复;电缆被盗,被告应于三天内修复。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制作两块广告牌并发布广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外广告广告位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修复损坏的广告牌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广告牌损坏,被告应当依约进行修复,但广告牌损坏被告未能在三天内修复,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照片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修复损坏的广告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是广告牌损坏的一时状态,若广告牌损坏,除非不可抗力因素,一般隔天便会修复。被告认为,若广告牌损坏,被告都会及时修复。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照片5张,以此证明被告有急事修复广告牌。两原告质证称:照片无法体现拍摄���间,对形成时间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即照片,只能证明广告牌有损坏现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三天内修复,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与被告方正广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户外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星艺装饰惠安分公司作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原告星艺装饰公司承担。原告星艺装饰公司���张被告因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修复损坏的广告牌而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